徐小奔
北京互聯網法院最近披露一起虛擬數字人相關侵權案例。法院審理認定,該案中具有獨創性的虛擬數字人形象構成美術作品,受著作權法保護,判決侵權人賠償15000元。無獨有偶,在歷經杭州互聯網法院一審、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并于2023年審結的“全國首例涉虛擬數字人侵權案”中,法院也裁定非以真人為來源的虛擬數字人形象,可作為美術作品獲得著作權保護。
近年來,我國數字人產業加速發展,技術應用與市場實踐日益豐富,相關法律問題隨之凸顯。中國互聯網協會發布的《中國數字人發展報告(2024)》預測,2025年中國數字人核心市場規模超400億元,帶動相關產業規模超6000億元。隨著數字人產業走向繁榮,亟待厘清其法律屬性、明確行為邊界。
明確虛擬數字人形象之上的權益類型,將其有條件地納入著作權法保護范疇,能夠有效運用著作權制度的利益平衡機制,為其創作、制作與傳播提供精準法律保障。在前述兩起案件中,法院將虛擬數字人形象作為美術作品予以著作權保護,也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著作權法上美術作品的外延。
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,美術作品是指繪畫、書法、雕塑等以線條、色彩或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。虛擬數字人形象與傳統美術作品的最大差異,在于創作方式的巨大不同:虛擬數字人創作牽涉諸多環節和主體,充滿數據采集、建模等科技元素,還需要借助人工智能模型對人體各部位要素進行整合、渲染、動態化等。據此,有觀點認為虛擬數字人形象是科技應用的結果,不是文學藝術領域的創作,自然也就不應被認定為美術作品。
實際上,藝術創作與技術進步歷來相伴相生。如19世紀管狀顏料的發明帶來了戶外寫生藝術的發展;光學技術的應用促進了透視法的誕生,使光學寫實藝術成為繪畫領域新技法;攝影技術的誕生則催生出獨立的攝影作品類型。這些變革表明,人類運用新科技工具創作出更豐富的藝術表現形式,既是科技賦能藝術的應有之義,也是藝術自身發展的動力。因此,當一種新的藝術創作方式或工具被應用于藝術表達時,不能簡單因其不同于傳統創作方式就否定其獲得著作權保護的可能。
虛擬數字人形象是否需以“不直接來源于真人”為前提條件?在北京互聯網法院和杭州互聯網法院的兩例判決中,法官都強調案涉虛擬數字人形象“不直接來源于真人”。這也留下一個懸念:直接來源于真人的虛擬數字人形象,是否會一概被排斥在美術作品的保護范圍之外?答案是否定的。一般認為,獨創性反映了作品是由作者獨立構思創造的屬性,而基于著作權法中思想與表達二分法的基本原則,獨創性主要體現為表達形式的創造性,而非思想內容的獨特性。
19世紀寫實派畫家曾創作出一大批具有國際影響力的美術作品,如《伏爾加河上的纖夫》《奧爾南的葬禮》等。以人物肖像為對象的寫實繪畫,也是重要的美術藝術表達形式。有觀點認為,以還原真人肖像為目標的虛擬數字人(“數字分身”)應屬肖像權保護范疇,不宜視為美術作品,理由是缺乏表達或審美意義上的獨創性。對此不應一概而論。譬如,同樣以人物肖像為內容的攝影作品,或許標準嚴格的證件照不是攝影作品,但人物肖像藝術照則可獲得攝影作品的保護。因此,并不能因創作內容的真實性全盤否定表達的獨創性。即便是以真人肖像為來源的虛擬數字人,也可能存在對人物肖像的改動、調整空間,如同化妝一樣,創作團隊在保留人物肖像關鍵生物特征的同時,會對人物形象的臉型、發飾、眉形、五官比例等進行美化,通過細節微調呈現更好的整體效果。對此,可根據獨創性程度的高低予以著作權保護。
在數字經濟時代,虛擬數字人作為新興的數字載體,承載著文化傳播、技術創新的多重功能。保護好其著作權,不僅關乎數字創意產業的健康發展,也是維護數字時代文化創新活力的重要保障。通過構建完善的著作權保護體系,能夠為數字人產業的持續創新提供堅實的法律基礎,讓數字技術更好地服務于文化藝術的繁榮發展。
(作者系中南財經政法大學知識產權學院副院長、教授)